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部门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国资委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