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5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请示》(川环〔2008〕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2号)第
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后,应按照《
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的规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和排污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应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如污染物排放种类较多,可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后附《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格式见附件)。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费稽查的数额予以公告。
附件: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单位名称:
时 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污染物排放稽查核定结果:
一、污水或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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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名称
| 排污介质
排放量(m3)
| 污染物名称
| 浓 度
(mg/L或mg/m3)
| 排放量
(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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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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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名称
| 产生量(T)
| 贮存、处置量(T)
| 综合利用量(T)
| 排放量(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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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边界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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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点位置
| 主要噪声源
名 称
| 时段
| 噪声
类型
| 超标声级值
(dB(A))
| 超标
天数
| 超标边界长度
是否超过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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