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