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6号)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
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