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该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成员国从上述第(三)项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成员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成员国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成员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成员国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某一成员国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国。非原产材料包括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进口非原产材料和不明原产地材料。
本条第一款非原产材料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是指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所支付的价格。
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65%。
本条规定中非原产材料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六条 在《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最终产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如果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为最不发达成员国,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50%,则可视为该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包括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者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