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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海关总署令
(第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发生变化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该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收获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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