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 备注
|
1
|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 证券经纪
|
|
2
|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 证券投资咨询
|
|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
3
| 证券的承销
|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
4
|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
5
|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
6
|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
7
|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
8
| 证券的自营买卖
| 证券自营
|
|
9
| 受托投资管理
| 证券资产管理
|
|
10
| 客户资产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