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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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