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为了较好地处理劳动者就业稳定性与人力资源市场流动性之间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强化了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使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与劳动者稳定就业权之间实现平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
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实施条例又规定了具体措施:
(一)对实施中的有关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二是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重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类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
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照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
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