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