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据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 8月24日判决:
对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83元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
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根据
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瀚航公司不应享受本应由船东享有的、对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免责待遇。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而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船舶上的火灾事故,故一审判决适用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瀚航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灭失造成的13 962.85美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是否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事故中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免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惠隆公司,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惠隆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应认定瀚航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承运人”与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承运人是同一概念。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为无船承运人,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的规定是针对船东即实际承运人作出的规定,瀚航公司对于本案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享受免责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