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5月13日的商业发票及其复印件、货款支付凭证、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
2.编号为CINTA-2607的清洁提单。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及货物数量;
3.装货港货物数量证书。用以证明承运人在装货港是依据岸上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并签发清洁提单的;
4.CCIQ重量证书及附页、卸油管线状况检查确认表。用以证明“喜鹊”轮在目的港的卸货数量为28 339.606吨;
5.保险单以及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汇付凭证、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6.船舶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喜鹊”轮的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及该船未被光租的情况;
7.CCIQ的船、岸数量对照表,他案船舶经验系数表。用以证明船舶的经验系数为1.00312,表明船舶的测量数据偏大,应该进行修正,同时说明卸货时油温偏低,很可能导致货油挂壁而造成货物没有完全卸下。
被告铜河公司、寰宇公司辩称:铜河公司作为“喜鹊”轮的登记船东已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于2002年5月15日将货物完好运抵目的港,货物于5月17日全部卸下,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28 835吨)交付货物。提单只是证明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货物数量的初步证据,并非绝对证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装货港的油舱空距报告应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单证之一。装港空距报告经装货港码头经理、“喜鹊”轮大副和检验人员三方签字认可,因此该报告对收货人、承运人均有约束力。事实上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与装港空距报告所记载重量之间的差距,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付款赎回提单和装港空距报告,这一行为实际上表明原告承认并接受了其中的重量差额,故丧失了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的权利。原告的索赔依据是CCIQ的重量证书,但该重量证书的数据是根据涉案原油卸下承运船舶之后,输入岙山油库C-05计量岸罐前后测得的液体深度计算得出的,其反映的货差即使存在,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喜鹊”轮在目的港作出的油舱空距报告,卸货之前船上货物的总量为28 693.417吨,CCIQ检验人员也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总量28 835吨相近,其误差在国际海上油运行业惯例允许的范围内。而根据船方出具的干舱报告,装载本案货物的各油舱已无任何货油残留,且该干舱报告已经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综上,短货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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