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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东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6日,原告朱永胜以被告世平公司下属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液化气从业人员消防培训班。2002年底,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而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罐等业务而获取报酬。200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业务时,被告的客户钱月英来到该换气点,称其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派人维修。原告得知后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故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在维修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原告及钱月英均被烧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药费5952.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2.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东至县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有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去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关于被告世平公司应否对原告朱永胜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客户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发生液化气燃烧事故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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