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阿卜杜勒以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责任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申请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允许,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一审认为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无关,故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无论何种原因发生航班延误后,被滞留的旅客都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尽可能详细的信息,并及时了解后续进展情况,以便根据延误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选择;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播报航班延误信息,并有义务根据每一位滞留旅客的不同需要,向其提供航空公司掌握的其他旅途信息,以便该旅客作出正确抉择。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延误后,作为旅途被阻滞的旅客,被上诉人阿卜杜勒必然十分关心自己的旅途。其已意识到乘坐延误的 MU703航班到达香港后,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于是多次向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询问如何处理。东方航空公司让阿卜杜勒填写了《续航情况登记表》,并表示填好表格后会帮助解决。东方航空公司承认让阿卜杜勒填写过表格,但认为阿卜杜勒填写的是《航班延误信息登记表》,不是《续航情况登记表》。无论是《续航情况登记表》亦或是《航班延误信息登记表》,对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机前填写的表格,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无法证明阿卜杜勒一行是在明知会对自己不利的情形下仍选择登机。通过登机前的申报登记和填表,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阿卜杜勒一行是去香港转乘国泰航空公司飞往卡拉奇的航班,也应当知道这个航班三天才开行一次,更知道阿卜杜勒如果乘国泰航空公司下一航班,就要在中转机场滞留三天且费用自理。在此情况下,东方航空公司有义务将这些不利情况告知阿卜杜勒,以便其自行选择是否乘坐延误的MU703航班飞往香港。东方航空公司不尽这些义务,反而让阿卜杜勒一行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承诺帮助解决,故一审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主张,在MU703航班延迟到达香港后,因为被上诉人阿卜杜勒所持的是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打折机票,其才拒绝给阿卜杜勒一行转签其他航空公司的飞机;而阿卜杜勒对自己的机票“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也是清楚的,无须其另行提醒和告知。机票是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凭证。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支付了打折票款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但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MU703航班因不可抗力延迟起飞时,东方航空公司和阿卜杜勒都知道该航班抵达香港后,肯定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如果要飞往卡拉奇,则必需转签机票。东方航空公司既然不准备在香港机场给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机票办理转签手续,就有义务在始发机场向阿卜杜勒明确告知,劝阻其乘坐延误的MU703航班。东方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以至阿卜杜勒在相信该公司会转签机票的情况下乘坐MU703航班抵达香港,由此陷入既无法走又不能留的艰难处境,无奈之下只得另行购票。东方航空公司不负责任的处理方式,显然是造成阿卜杜勒机票损失的根本原因。东方航空公司片面强调MU703航班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误,该公司已将航班延误信息通知给阿卜杜勒,并遵从阿卜杜勒的意愿将其运抵香港,完成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己方的义务,主张阿卜杜勒的剩余航程与己无关。事实是,如果东方航空公司事先能将飞往香港后的种种不利后果明确告知阿卜杜勒,则阿卜杜勒的损失就有可能避免,故一审认定东方航空公司在始发地未尽告知和提醒义务,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款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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