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4年3月31日对王心魁的询问笔录两份;
(4)2004年3月31日对方成瑞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04年3月31日对王学静的询问笔录一份;
(6)方成瑞、王学静、刘胜宇、张宽、欧阳东军出具的《情况说明》;
(7)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8)报废车辆证明;
(9)公安警务督察正名通知书两份;
(10)传唤证三份;
(11)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056号、047号、870号处罚决定书;
(13)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 (七)项、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
(14)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被告和平公安分局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行政主体适格。原告焦志刚在交通民警王心魁执行公务时,不仅不配合,反而拨打110无中生有地举报王心魁酒后执法。和平公安分局据此认定焦志刚阻碍王心魁执行职务,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决定给予焦志刚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执法程序合法。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和平公安分局对焦志刚所作的处罚过轻,应当在复议期限内依法定程序解决。非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和平公安分局在056号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仅因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处罚过轻,即随意地自行变更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特别是焦志刚对和平公安分局的第二次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不但未能得到应有的行政救助,反而受到加重处罚。和平公安分局的做法明显与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