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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吉林设备厂交付的预氧化炉逾期交货35天,碳化炉逾期交货60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扣除设备费500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判处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交货违约金28785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承揽方的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第五款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定作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款规定: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再字第26号、(1997)吉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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