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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郝广政,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莹,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启民,该所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国,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法律顾问。
  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烟台冶金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林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冶金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87年11月4日和1988年2月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年9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总加工制造费为35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1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氮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和成套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1988年11月底全套碳化炉装置从吉林发出。总加工制造费为42万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26000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000元加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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