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5日判决:
被告王良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2号院1号楼11号房间中私自开挖门窗的改动部分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良础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良础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第六条明显与
民法通则第
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双方买卖的是公有住房,且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不敢直接公开拒绝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故才在该格式合同上签字。一审未查明协议签订的真实情形,将协议中的无效条款认定为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2.11号房间的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现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无权干涉上诉人处置自己房屋的行为;3.上诉人在11号房间开挖门窗是否会对楼上住户的安全形成隐患,不能空口无凭地推断。一审中,关于上诉人开挖门窗是否会给楼上住户造成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开挖门窗给楼上住户造成不安全隐患,这一推断不能成立;4.在被上诉人出售的公有住房中,对住房进行过改动的共有20余户,但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是不平等待遇,是欺压上诉人等弱小群体。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二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住房,是整幢楼房的一部分。为了保证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不实施危害整幢楼房以及楼上其他住户安全的行为,《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第六条才对买受人购买房屋后不得实施的一些行为作出约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不仅是1号楼的建设单位,而且是1号楼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对1号楼负有保修责任,并非将1号楼出售后就可以不承担这些责任;上诉人购买了11号住房后,虽然对该住房享有所有权,但权利的行使不能不受限制,必须顾及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确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这个格式合同的内容符合
建筑法及其他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3.上诉人在楼房上任意开挖门窗,破坏了建筑物原来设计的承重结构。这个违约行为当然会给建筑物的安全留下隐患,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4.至于还有多少户人家与上诉人一样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这些人家是同时起诉还是嗣后起诉,抑或不起诉,都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谈不到不平等待遇或者欺压弱小群体。一审对本案的判处正确,二审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