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在其职业活动中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的工作量;另一种是定期到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一段时间。有人把前一种方式称之为“自愿援助制”,后一种称之为“当值援助制”。比较而言,我认为“当值援助制”比较规范,既可以鼓励执业律师参加法律援助活动,又可以较大程度上缓解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足的矛盾。因而是我国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方式中应当加以大力提倡的形式,同时,为了规范和推广执行这种形式,还应在《法律援助法》中对这种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法律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的对象,也是法律援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较大程度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对于这一问题,西方社会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援助模式的国家,几乎都把援助对象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以内,法和社会组织一般不能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我国理论上也有人主张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只限于自然人。[11]其基本理由有三点:第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尚处于探索阶段,援助资金和人力都很有限,应把有限的资金和人力首先用于最急需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二,法律援助本质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提供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能够平等、公正地得以实现。第三,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均把援助对象限制于公民或自然人。对于这种主张及其理由,笔者不敢敬同。如果就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人力有限的角度,把援助对象局限于公民或自然人,应当说是有相当道理的,不能否认这种理由的合理性。但是,以法律援助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从而论证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就值得研究了。因为,如果就西方国家的角度,把法律援助视为一种纯粹的人权保障制度,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建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产生的历史背景、社会现实状况、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我们不便去评价这种观点。但是,就中国的角度而言,把法律援助仅仅视为一种人权保障制度是很不全面的。因为,从性质上看,我国的法律援助并不仅仅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人权保障制度,就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来说,也并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法定权利事实上的平等,虽然这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除此外,完善诉讼民主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有效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都是其重要内容,也是建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所在。[12]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以及有效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的角度上看,有关问题所及的对象主要的是法人和社会组织,而不是公民或自然人。同时,现实社会生活中,既存在严重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法人、社会组织并不鲜见,其数量和困难程度也并不低于自然人。为此,把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之外,或剥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是不正确的。
以大多数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只限于自然人为由,来论证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也是不妥的。因为,虽然对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模式、体制,以及有关思想的引进、移植,有利于建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毕竟西方国家在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中,积累了不少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然而,社会制度和社会现实条件的客观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引进、移植只能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引进、移植,我们不能,也根本不可能建立雷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因此,任何不视我国具体情况的照搬,以西方国家是怎样做的,我国就应当怎样做,或者完全按照西方国家的观点来确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的诸多问题,都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