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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二)关于机构设置


  

  由国家组建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聘任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员从事专职法律援助工作,是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模式最显着的特征之一。这种机构的设立,不仅是国家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而且,由于国家在财政上的支持,消除了专职律师的后顾之忧便于集中精力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因而,这种机构在采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模式的国家中,不仅承担了主要的法律援助任务,同时,这种机构的设立也较大程度上推动了整个社会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和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健全,因而,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中,设立这种专门性法律援助机构的呼声很高。从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立这种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是必要的。但是,怎样设置,目前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种是单独设立以“法律援助中心”命名的援助机构;[9]另一种是对现有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向”改造,在重新组建和规范的基础上,使其成为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专门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的机构。[10]这两种方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在现行体制之外,再重新设立单独的法律援助机构。以我之见,虽然第一种观点及其方案要符合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模式的特点,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应选择第二种方案。之所以应如此,其理由在于:1、在现有体制外再广泛的设立一批法律援助机构,将给国家造成较大的人力、财力负担,而少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又不足以推动整个社会化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2、国办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最早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在长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利于承担各种各样的法律援助任务,而且,深得民心的职业信誉和专业法律服务形象,也有利于全面展开法律援助工作。同时,由改造后的国办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也充分体现出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和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3、目前我国的国办律师事务所,不仅在整个法律服务机构中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各地原来占编律师事务所中已有一部分转为不占编,空出不少编制。在这一基础上改造和重组国办所,从全国总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无须再新增编制,只要作一定程度的地区性调整,即可在较短时间内在全国大面积的建立起一批专门法律援助机构,这种对现有机构进行“转向”改造的方式,不仅不会重复设置法律服务机构,实际上还是对现有机构的一种精减。4、改造国办律师事务所来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与国家公职律师的人材发展战略相吻合,有利于建立起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职律师队伍。而公职律师队伍的建立,不仅为我国法律服务制度整个机制运作,从实施主体上奠定了必要的基础,有利于推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也有利于其他社会性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的开展。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中,第二种方案及其设想,更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关于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形式


  

  任何法律援助活动,都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才能得以进行,因而,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形式,是任何模式的法律援助体制中都必须确定的问题。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中,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包括三类人:一是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公职律师;二是开业律师事务所中的私人律师;三是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这三类人员中,由于各自的性质不同,其法律援助的责任形式也有区别。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具有严格的责任形式,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私人律师,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对法律援助只负有道义上的义务,没有责任上的约束,因而可提供,也可以拒绝提供。而我国将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模式上应采用国家福利型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在体制上却不能不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法》中,应当对法律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形式作符合我国情况的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应体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多元化;二是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的职业责任化。所谓援助实施主体的多元化,是指的应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不应仅限制在律师这一传统范围内。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我认为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应包括: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2、合作、合伙、个人开业的执业律师;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国家公证机关和仲裁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人员;5、国家工商、税务、商检、劳动仲裁机构中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人员。这种多元化实施主体的确定,不仅可以较大程度减轻公职律师的压力,也可以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特别是有关公证,以及经济领域内的诉讼法律事务,从而打破传统的法律援助只限于专业律师的老框框,形成广泛的社会援助基础,在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内展开法律援助活动。所谓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的职业责任化,是指抛弃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中,私人律师对法律援助只负有道德义务,没有任何严格责任的观念,对我国的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从法律服务的职业角度作出责任规定。即凡是律师和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其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必须承担一定数量法律援助工作。这种从职业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性质上不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职业责任,具有强制性,律师及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必须执行。未达到要求者,应在律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和执业纪律上作出处理。这不仅是基于执业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特点,而且,也是由我国律师制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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