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立法规定
立法规定,是法律援助成为国家制度的前提条件,即法律援助要成为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首先国家必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就国外有关立法例子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宪法中确立原则,然后在诉讼法和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分别加以规定;另一种是在宪法中确立原则后,采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的诸多问题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种主要是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立法形式,第二种主要是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立法形式。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属于第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形式零散,内容单一。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援助的生产规定,都是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公证收费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因而不甚集中,较为零乱。同时,这些规定仅仅是就法律援助中的某一方面的问题,如指定辩护人或减免诉讼费、律师费所作的规定,其内容较为单一。指定辩护人或减免诉讼费和律师费,虽然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内容,但毕竟不是所有内容,除了这些内容以外,有关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机构、申请条件等诸多问题均无规定。其二,《律师法》虽然作用综合性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无法具体执行。其三,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上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才刚起步,缺乏经验,同时各地开展援助活动,以及筹建援助机构的时间上先后不一,发展很不平衡。这种情况下,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来具体规范、指导整个法律援助活动,必然出现各行其事,很不规范的状况,从而影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可见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立法形式应当加以完善的。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对于现有立法规定的完善,又不能全部抛弃现行分别立法的形式,完全采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统一法典的形式。因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无定论以前,要颁布一部统一、系统的《法律援助法》还有相当大的困难。同时,现行的分别立法规定,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具有特定性,是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所无法取代的。因而,即便是采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的立法形式,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作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创新。为此,对于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我的观点是,保持现有分别立法规定的形式,同时,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最终形成《律师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法律援助法》规定援助对象、援助方式、申请程序、机构设置、资金管理等体制问题,各种法律、法规确实特定援助事项,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多层次综合性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