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由于没有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形成必要的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和较为广泛的社会援助资金来源,以及相对不足的执业律师数量,这种情况下,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主导作用,单就社会力量和律师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展开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制度,或者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正常运作,不仅是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不仅如此,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主导作用,我国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必然出现各自为政,援助形式不一,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目前就各地已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来看,已经出现了不甚统一的情况。例如,在援助对象上,有的地区采用“属人原则”,[7]有的地区采用“属地原则”。[8]这两者之间到底谁最合理,暂且不论,就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宏观角度上看,同为法律援助,在援助对象上却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清楚地表明各自为政的法律援助所无法避免的弊端。就切实全面的展开法律援助活动和统一组织、规范管理法律援助的角度上讲,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宏观决策中,选择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的制度模式,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在于,选择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社会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在国家的主导下展开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活动,使我国法律援助活动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内展开,并真正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也有利于全面统一组织、规范管理整个法律援助活动,避免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中,各独立的私人组织和律师本人,各自为政所导致的援助形式不一,机构重叠,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弊端,从而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大大地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制度。
最后,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在确立国家责任的同时,并不排斥独立的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援助为辅,以及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与私人援助组织和律师并行的双轨制法律援助体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既有利于节约人力、资金,又形成了广泛的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这种主、次配搭有序,双轨并行不悖的制度体制,对于我国将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体制,具有极大的模仿和借鉴价值。目前,一方面,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刻不容缓。另一方面,国家财力、物力、人力有限,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难以独立担此重任。这种情况下,任何单一主体的援助行为不仅是不够的,而且将整个法律援助的任务压到任何单一援助主体上,也是难以承受的。同时,也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援助面广,任务重,各种援助主体都存在困难的条件下,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这种主、次配搭,双轨并行的制度体制,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选择的最佳模式。
总之,比较而言,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的模式,不仅利大于弊,而且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中,理应选择这种模式和这种制度的体制。
三
选择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的模式,并不意味着对这种制度的全面移植和照搬。即我们在法律援助制度模式的模仿、引进中,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这种模式的有关问题作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改造、创新。按照这一思路,在基本模式确定的前提条件下,笔者拟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