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不难看出,现代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两大类型,不仅基本理论迥然不同,各自的利、弊、优、劣也有差异。两相比较择其优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何谓优?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有人认为,我国应当选择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模式,因为我国财力有限,律师有特定的职业义务和社会责任等,也似乎很有道理。但以我之见,选择何种制度模式,泛泛而论是很不够的,也是很不慎重的。如果说我国应当选择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的模式,那就必须从理论上和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状况出发深入讨论这样的问题:即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
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模式,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以人道主义和社会慈善性法律救济为其基本指导的思想;二是以高度发达的社会援助组织、私人基金会和律师制度为其存在的必要前提。前者是这种制度整个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理论思想,后者是维持这种制度整个机制运作的必备条件。选择这种制度模式,从模仿和移植的角度上看,首先就意味着对其基本理论思想的接受。
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作为源于英国的一种制度,是在西方国家社会两极分化,诉讼权利保障显失公平,贫穷的社会阶层几乎已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条件下,由宗教组织、律师以及一些学者有基于人道主义的理念和社会慈善思想提出和建立的。按照这种模式的基本理论思想和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的观念,最首要和最集中的体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律服务权利的平等。当事人不仅应当获得同等的诉讼权利,也应当获得同等的法律服务权利。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实际上限制了贫穷者这种权利的获得,因而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理由,有必要为这部分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证司法程序和司法审判的公正,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简言之,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人人获得都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就有必要向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这种理论思想对于无力承担高额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且求助无门的贫困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福音,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走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就其基本的理论观念而言,却是不可取得。因为,这种理论思想将法律援助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社会慈善性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它实际上排除了把法律援助作为一种社会权利的可能性,而仅仅把它视为律师和私人援助团体的一种个人的道德义务。即从其基本理论观念的角度上看,这种理论在法律援助行为性质的界定上,并不承认它是一种社会权利。换言之,从社会权利的角度上讲,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并无权要求和主张法律援助权利。律师和各种私人救济团体也没有责任和法定的义务为他们提供法律授助,而之所以提供法律援助,完全是基于人道主义的道德信念,出于对贫困者的内心同情、怜悯,或者慷慨大方。即这种模式的法律援助,实质上是一种来自于异己阶级的施舍和恩赐。如果就西方社会贫富悬殊,贫困者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社会现实以及对于资产者独享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角度,我认为不能不承认这种理论思想的进步性和可取之处。然而,就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而言,把人道主义的理念和社会慈善思想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可否认,虽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差距上的扩大,社会成员中,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经济上的差别,法制经济所必然出现的诉讼活动的增多和公民法律服务需求的增大,客观上也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要求。然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其产生的社会背景,以及建立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与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都是截然不同的。这不仅在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以及更先进的社会制度条件下提出的,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环境条件。而且还在于,建立这种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并不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信念和社会慈善思想,而是为了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行为,与西方社会出于人道主义的社会慈善性救济,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政治意义,把我国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等同于西方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的社会慈善性业,并以其人道主义理念和社会慈善思想为基本指导思想,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的社会制度,以及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客观上决定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可以移植和接受这种模式的基本理论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