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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质疑

  

  其二,从政治哲学和法理学的角度看,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的核心是宪政,宪政的意义在于对公共权力加以规范,使其正当性建立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国家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配置更应如此。但是,若将两者合二为一,就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辩、诉、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失去了公正和理性基础,本来十分合理的诉讼结构就会陷入不稳定或无序状态运作。有学者对此分析认为,这种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执行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判决权合二为一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从而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它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13]。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14]。同理,失去产生实体公正能力的诉讼结构和本身设置就不公正的诉讼结构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不断滋生社会不公正的源泉,都是阻碍社会进步的羁绊,都是威胁民主法治社会制度基础的最直接的因素。显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


  

  其三,与诉讼职能区分理论相悖。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典型特征表现为,各诉讼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着各不相同的诉讼职能,有着严格的角色分工,并要求诉讼主体不得承担本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也不得实施任何与其诉讼职能不符或有碍其诉讼目标实现的诉讼行为[15]。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是同刑事诉讼的构造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构造的特有属性就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6]。只有通过能够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审判中心、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控辩对抗等诉讼原则发挥诉讼主体各自的职能作用,诉讼目的才能获得有效且公正的实现。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官的基本职能就是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如果再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官,那么,就好比足球比赛一样,检察官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能确保结果公正吗?如此设计,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抗辩制庭审形式就完全失去了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其四,强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检察机关必须享有法律监督权在逻辑上完全是两个范畴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十分赞同列宁及学界有关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的论证,并坚持认为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必要性、重要性是毋庸置疑、削弱的。但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与检察机关必然享有法律监督权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绝对不能证明后者存在的必要性,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常识。然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有些学者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将两者混为一谈。诚然,列宁根据苏俄当时的实际情况将检察机关界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以此构筑了前苏联的检察体制;中国也在列宁思想的直接指导下,建立了类似的检察制度。但这种历史的选择并不能证明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就是应然的、合理的、甚或是科学的。历史恰恰昭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正如有些学者所评论的那样,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或许只是一种近于理想的设计,而不能还原为现实的法律制度[17]。即使在列宁时代,并没有完全建立列宁所说的那种检察监督制度[18]。随着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理论构筑的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日益萎缩[19]。难道中国还有必要重蹈前苏联的覆辙吗?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已经多次证明:将两种或多种性质迥异的国家权力混为一体,是一种典型的反科学的和极为危险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使整个国家具体制度的设计失去正确的理论支持和引导,使社会的发展失去内在动力,也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结构的癌变——要么走向专制独裁,要么整个社会腐化堕落,甚或兼而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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