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说服性推定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种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之后,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即享受说服合格的推定。按照英美举证责任分层理论,当诉讼开始后,通常要由原告提出证据,并说服事实审理者(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初步证据推定通常不会遇到太大的困难。最大的问题是说服性推定是否成立。如果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并有效地克服了被告方的反驳,则说服性推定可能成立,这时也可以说原告已经成功地履行了自己的说服责任。根据这个标准,该事实可被接纳为证据。反之,如果说服力不强或者遭到被告方的有力驳斥,则关于该事实的说服性推定不成立,它就不能被接纳为证据。因此,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的法庭审理阶段;第二,必须是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必须能克服被告的反驳。
(二)说服性推定成立的后果
笔者认为,说服性推定可分为个别证据的说服性推定与本案所有证据的说服性推定。以上图为例,在个别证据的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它初步被接纳为证据(就稳定性而言,比关于它的初步证据推定有所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反驳,则“提供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因此,说服性推定能起到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作用。但是,初步证据推定不能做到这一点,它的稳定性十分脆弱,需要说服性推定来加强其地位。单纯的初步证据推定无法做到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的所有证据的说服性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基本上获得胜诉,除非被告方有关键性证据扭转这种局面。
(三)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的差别
从推定的性质来说,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都属于推定的第三个层次。然而,这两种推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首先是层次方面的差别。前者属于证据推定的表层,后者则处于证据推定的深层。其次是效力方面的差别。初步证据推定的效力是临时性的、不稳定的。相反,说服性推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可以随便撤销,除非提出确实的反证。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都属于事实上的推定范畴。再次是出现时间的不同。初步证据推定总是先于说服性推定。在诉讼过程中,当原告提出攻击性证据的情况下,首先会出现初步证据推定的问题,此推定一旦成立,即产生说服性推定问题。同样,在被告提出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先后出现这两种推定。
(四)被告是否承担说服责任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被告是不承担说服责任的。对每一个案件来说,说服责任可分为两种:个别证据的说服责任和本案所有证据的关联的说服责任。不论是就个别证据还是就一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的关联,被告都不承担说服责任,而且也不应该承担这种责任。因为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原告如果不能成功地履行个别证据的说服责任,那么他所提出的这个证据就不能被法庭所采纳,从而就可能减少一份胜诉的筹码;如果这个证据是十分重要的,那么他可能最后败诉。如果他不能成功地履行本案所有证据的关联的说服责任,即等于说他未能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由他来承担的举证责任,那么他就必然会遭到败诉的后果。
显然,要求被告承担说服责任是不恰当的。有人或许会说,当原告提出证据并进行说服后,被告在可能的情况下,必然要提出自己的证据予以反驳。这种反驳是否成功,必然包含着被告是否能够成功地履行自己的说服责任。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笔者承认,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会对原告的攻击坐视不顾,必然要寻找证据予以反击。在这种反击的过程中,他承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他并不承担说服责任。当然在他的反驳中包含说服性因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承担着说服责任,这是一种说服的必要。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他有必要对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解释和说明,指出它在本案中的价值,并以此来驳倒原告的证据。被告对法庭上的这种说服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