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学者的见解
在统编教材《证据学》一书中,作者写道:“法律上的推定,是法律明确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被推定的事实不用加以证明。既然推定是一种假定,当然应当允许反驳,可以推翻,只是要推翻该假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如果否定者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就应当排除其适用,而确认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推定的意义之一是“,可以使当事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法律上推定的事实总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由于它不需要证明,就免除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否定推定的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则应负举证责任。由于推定的事实由否定者举证反驳较易,这就合理地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对它的举证责任。”“法律上推定的事实,是以无相反证据证明为条件假定其存在。认为这种假定于己不利的当事人,可以争议、反驳,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有理有据,足以否定推定的事实。这就是说,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对这种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实可靠,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推定就失去效力,不能再适用。”“总之,法律上有关推定的规定,在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时,应依法对假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当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就不能适用推定。”[16]
该书作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17]如果按照这个定义来理解上述的论断,认为否定者应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那么应该是正确的。但是问题在于,在否定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情况下,是没有说服负担的。然而在我们从本书所摘引的上述论断中,作者却要求否定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确实可靠的、足以推翻推定”的证据,这实际上意味着,他必须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履行说服责任,否则就会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显然超出了该书所定义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因此,从这里我们只能得出如下结论:推定将引起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的转换,是作者关于这个问题的真实见解。而这个见解是我们所不能同意的。至于推定是否具有这种效果,我们将在后面阐述。
四、初步证据推定与说服性推定及其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为了更深入地探讨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我们要在这里引入两个概念: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从推定的层次划分来说,推定是最高层次,第二层次是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这样,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就位于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之下,属于第三个层次。
(一)初步证据推定与说服性推定的联系和区别
所谓初步证据推定是指,对于某个证据来说,如果它通过了法院的验证,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初步证据推定的标准主要适用于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例如立案庭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基于较低的标准(形式审查或形式标准)对符合此标准的证据允许其提交到法庭上质证。美英国家都有这种做法,称为法庭审理前的验证阶段,只有经过验证的证据才可以提交到法庭上进行辨认和质证,才具有初步合格性。因此,一旦享有此项推定,就应当允许提交到法庭上进行辨认和质证。可见,这种推定的后果是赋予某些证据以初步合格性,赋予它一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准许资格。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避免当事人混淆视听,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