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柴尔提出自己的主张之前,有人说法官在指示陪审团时,应告知其维持推定的效力,直至遇到同等分量的反证为止。但是也有人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除非这种反证是无可置疑的,应当维持推定的效力。
自从柴尔揭示了举证责任的两种负担的意义,而主张推定的效力在于只转换举证责任以来,有的学者又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一种推定实际上只具有可能性,它的效力应维持到反证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审理事实者认为足以推翻推定时为止。这样指示陪审团,亦使其易于了解。美国统一证据法采纳了这种意见。该法第14条规定,推定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基础事实对于推定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据价值,则推定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因该推定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应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二是如果基础事实对于推定事实的存在并没有什么证据价值,那么,当认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提出时,推定就失去效力,该事实应依证据来决定。[6]
美国证据法学者华尔兹不同意柴尔的看法。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在控诉方强有力地证明所有犯罪要件且无任何合理的疑点之前,被告人一直被推定为无罪。与此相应,“刑事案件中的推定显然不能把举证责任和说服事实认定者的责任转交给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推定实际上仅仅是可采用的推断。”这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随便要求陪审团必须认定某一个“推定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当某个推定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提交陪审团时,法官应指示陪审员们,他们可以认为那些基础的依据性事实足以证明该推定事实的存在,但他们并不必须这样作。如果该推定事实确认被告人有罪,确认被告人构成所控犯罪的一个要素、或者否定了被告方的辩护,那么这种推定事实的存在就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7]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曾不止一次地成为美国司法机关注意的中心,但美国最高法院不满意某些立法文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曾以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宣布这些文件违宪。[8]
经过长期的学术争论和司法斗争,[9]立法部门终于就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重要规定,这就是1975年2月1日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它规定:“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国会制定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一项推定赋予其针对的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但未向该当事人转移未履行说服责任即需承担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10]该条款说明:第一,推定的效果在于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推定不转移风险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三,风险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
以上阐明了英美证据法学术界关于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的讨论情况。我们认为,诺克斯和华尔兹的观点较为可取。在一项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并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仅仅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具体来说,在通常情况下,主张某种事实的人负有首先提出证据的义务;而在法律规定推定时,主张推定事实的人首先不用提供证据,而由反对推定的人首先提供证据。享受推定利益的人对于反对者的证据,可以提出反证,然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继续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