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运作方式上,美国各级法院均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并实行审级制度,这样,不仅使宪法解释和违宪案件的审查程序过于繁琐,而且各个法院对同一问题的裁判有可能各不相同,这就不利于宪法关系的稳定。法国宪法委员会是在法律正式颁布以前进行文面审查,工作简单而迅速,但是,其裁决脱离司法实践,不是基于法律问题的判决,而近似于批准或否决政府的决策,从而逐渐演化为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第三议院”。德国宪法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审判方式和诉讼原则来处理宪法争议,所为裁判只能基于法律而不能作政治性判决,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这对于发挥其司法功能,保证其地位和裁判的权威,提高工作效率,无疑是有益的。
第三,从宪法案件的管辖来看,不论是美国普通法院还是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管辖的都主要是法规合宪性问题。而德国宪法法院所管辖的则远不止如此,还包括机关之间,联邦与州之间,各州之间的争议以及选举审查,弹劾案等,特别是发展了宪法控诉这种独特的宪法审判方式,从而使宪法诉讼制度的外延得到了空前的拓展。
第四,从违宪审查的方式来看,美国采用的是附带性审查,即法院通过审理具体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就适用于该案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法国宪法委员会则相反,是在法律通过之后、颁布之前对其进行抽象的审查,而不论其规定是否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德国在审查方式上把二者充分地结合了起来。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知道,宪法法院不仅有权抽象地审查下级规范是否抵触上级规范,也可以监督法规的具体实施,裁决其他法院提交的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甚至于允许公民以宪法控诉的方式提请审查法规是否违宪。
第五,从裁判的效力来看,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法院只能拒绝将违宪法律适用于案件而无权改变或撤销;由于判决只对案件当事人有效,所以法院的违宪宣告在理论上也只有个别的效力;并且,国会的修宪行为和法院的后一判决都可以推翻违宪宣告。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宣告也仅限于使立法不能颁布实施。而德国宪法法院对各类案件的判决不仅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对各个宪法机关均有羁束力,并且审查法规是否有效的裁判还刊登于法律公报,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虽然学者们大多将德国宪法诉讼与法国、意大利等归纳为宪法法院型(与普通法院型相对而言)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德国这一制度在诸多方面与这两种类型均存在着很大差异,同时又综合了两种体制的特色和长处,在管辖和裁判效力方面还有进一步的发展。尽管不同的制度总是基于国情的差异,因而常常难分优劣,但从客观体制和实际运作来看,德国宪法诉讼制度无疑是更为先进和完善的宪法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