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21条规定:“如果政党的宗旨和党员的行为表明是意图破坏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推翻这个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该政党则是违宪的”,“政党违宪问题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决。”此项案件的申请由联邦参议院、众议院及政府提出;政党组织只限于一州境内时,州政府也可提出。宪法法院应给予政党代表人表示意见的机会,然后决定驳回或继续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有理由时,应确认政党违宪,同时解散政党并禁止设立替代组织;其党员如果是议会议员,则丧失议员资格。宪法法院还有权,审判国会两院之一提出的弹劾总统案和众议员提出的弹劾法官案,二者的适用程序基本一致。经审理确认总统对于故意违反基本法或联邦法负有责任时,可以宣告其丧失总统职权;法院在审理中还可以紧急处分命令总统不得执行职务。如果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反了基本法或某州的宪法秩序,宪法法院可以裁决将其调任或令其退职;如果是故意违法,则判令将其撤职。
三
德国的宪法诉讼经历了一百余年的发展,通过对本国及其各州有关制度的总结,和对外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吸纳,终于在二战之后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德国宪法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固然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型大相径庭,与同一法系的法国、意大利等国也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同时又吸收了两种类型的有益经验。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机构设置方面,美国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是各级普通法院,它作为三权之一对于维护分权体制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就其地位而言并无绝对的权威,而是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不属于国家司法系统,由于管辖事务有限,其地位也并不突出。相比较而言,德国基本法在“司法”一章中首先规定了宪法法院的组织和权限,同时,宪法法院法进一步确认宪法法院是一个与其他宪法机关不同的独立而自主的联邦法院。这就确定了其地位和性质,即宪法法院是一个地位崇高的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宪法机关,它对于其他机关具有相当优越的权威,能够有效地对其他机关的行为行使审查、确认或撤销的职能;作为一个真正的法院,它又能够以诉讼方式拓展管辖权限,保持自己的超然身份。正因为具有这样的地位与功能,所以它被称之为“宪法的维护者和保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