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选举审查案件。
基本法第41条规定:“联邦众议院负责选举资格审查,并决定议员资格是否无效。联邦议员如反对联邦众议院的决定,允许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据此,对于众议院就选举效力或就丧失议员资格的决议,议员资格受到争执的议员本人,一百人以上的选举人因选举向众议院提出异议而遭受驳回者,众议院党团小组及众议院1/10以上的议员,在众议院决议后的一个月内,都可以提请宪法法院进行选举审查,宪法法院在审查后,只裁判选举是否有效、议员是否丧失资格。至于有关的法律问题,其管辖权则属于行政法院。
(四)宪法控诉案件。
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4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因公权力机关侵犯其某项基本权利或侵犯本法第20条第4项、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提起违宪申诉。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对此申诉作出裁决。”自然人及部分法人的基本权利或某些重要权利遭受侵害,在用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后,有权提起宪法控诉。因法规遭受侵害的,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控诉;因行政行为或法院裁判遭受侵害的,通常应先寻求其他法律途径(如起诉、上诉直至各最高法院)。只有当某项控诉具有普遍重要性,或控诉人如果先提起其他诉讼将会受到重大的并且是无法避免的损害时,才可以直接提出控诉。同时,乡镇或乡镇团体在认为基本法第28条规定的自治权受到联邦法或州法侵害时,也可以提起宪法控诉。
为防止滥用控诉权,宪法控诉提出后须经受理程序,即由三名法官组成委员会预审控诉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控诉,委员会以一致的裁定拒绝受理。审判程序开始后,应给予第三人(包括作出被指控的行为的机关、官员,因被指控的裁判而受益的人等)以陈述意见的权利。宪法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诉成立时,应在裁判中确认是哪种作为或不作为违背基本法的哪些规定,并宣告重复任何被指控的行为即为违背基本法;如果是对法律提起的控诉,应宣告该法律无效;如果是对裁判提起的控诉,则应撤销裁判,并将案件发回管辖法院;如该裁判是依据违宪的法律,也应宣告该法律无效。
(五)准刑事案件。包括剥夺基本权利案、宣告政党违宪案、弹劾法官案等。
对于自然人或法人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为目的而滥用发表意见的自由,联邦众议院、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有权请求宪法法院剥夺他的这些基本权利,经审理证明申请有理由时,应具体确认剥夺相对人的何种基本权利和剥夺期间;还可以同时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或命令法人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