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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诉讼制度评介

  

  (二)法规审查案。包括抽象的法规审查、具体的法规审查以及国际法规则是否成为国内法的审查。德国法规审查制度有广泛的含义。其审查对象,不仅包括法规的合宪性,更涉及到法规是否抵触上级规范的问题;其审查方式,既有一般的抽象审查,也包括在审理具体案件中的审查。


  

  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当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同本基本法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之一致性问题有分歧或疑问时,或者当州法律同联邦其他法律在一致性问题上有分歧或疑问时,根据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请求,(联邦宪法法院)有权裁决。”以上申请权人在认为联邦法或州法抵触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时可提请宪法法院裁判;并且在法院、行政机关将某法规视为违背上级规范而不予适用时,也可以主张其有效而提请审查。宪法法院在审查法规时,应给予联邦参众两院、政府及州政府等机关以陈述意见的机会。经过审查,宪法法院确信联邦法与基本法、州法与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抵触时,应在裁判中确认其无效;同一法规中的其他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与基本法或联邦法抵触时,也应将这些规定宣告无效。裁判的内容不论是确认法规有效或无效,均对所有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对法规的无效宣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


  

  宪法法院也有权审查和监督具体法令的实施。基本法第100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裁决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应即停止审判程序。……如果该法律违反基本法,则应由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决。如果属于州法违反基本法,或者州法与联邦法相抵触时,亦同。”联邦与州的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务法院、劳工法院、社会法院移送法律进行审查时,应说明法院的裁判在何种程度内取决于这些法律的效力,以及这些法律与何种规范相抵触。宪法法院受理移送后,即将其作为独立的本案加以审理。审查对象仅限于法律的效力,与原审具体案件无关,宪法法院不得对原案作出裁判。对这些法律的审查程序,原则上与上述的抽象审查相同。但由于审查结果对原案诉讼当事人有重大关系,所以应给其就法律效力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为谨慎起见,宪法法院还建立起就法律适用问题向其他法院征询意见的制度。具体的法规审查的裁判效力与抽象审查相同。在对国际法规则是否成为国内法的审查时,宪法法院适用具体法规审查的移送和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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