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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诉讼制度评介

  

  (3)诉讼代表与代理。案件由团体提起或向团体提起时,宪法法院可以令由一名或多名代表行使团体的权利,尤其是出庭的权利。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可由律师或大专院校的法律教师代理。但在法院举行辩论时,当事人则必须委托上述人员出庭代理。某些机关作为当事人时,可以由其组成人员或官员代理。经宪法法院允许,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其他人可以作为辅佐人。由于辅佐人并无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所以不能单独作出诉讼行为,而只能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同时出庭以辅助当事人。


  

  (4)辩论制度。宪法法院的裁判除另有规定外,应基于辩论而作出。但全体当事人均放弃辩论时,不举行辩论。宪法法院裁判的形式与辩论密切相关,即基于辩论而作出的裁判为判决,未经辩论的裁判为裁定。


  

  (5)举证制度。当事人负有举证的义务,但这并不排除法院的调查责任。哪些证据对查明事实有必要应由法院依据诉讼资料加以判断。宪法法院应命令申请人提出证据方法,当事人不论是否提出,法院有权利、必要时也有义务调查确认某特定事实内容所必需的证据方法,其种类不受限制。法院可以指定庭员一人调查证据,或就特定事项委托其他法院代为调查。


  

  (6)紧急处分制度。在争执案件中为避免重大损失,防止紧急危害,或基于公共利益,宪法法院可以紧急处分处理某一情况。对于准予或不准紧急处分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对于紧急处分提出的异议不能阻止执行,但法院可以暂停执行紧急处分。紧急处分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后经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可以再次宣告。


  

  3、裁判及其效力。


  

  法庭至少要有六名法官出席才能对案件表决。除依法对准刑事案件中的相对人作出不利判决时必须经全庭三分之二法官同意外,一般宪法争议案以参与审理的法官半数作出决议。票数相等时,不得确认所指控的抵触基本法和联邦法的情形成立。宪法法院依据辩论内容及调查证据的结果,经秘密评议,依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书面裁判,附具理由并由参与审理的法官签字。


  

  与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宪法法院的裁判具有三种效力:


  

  (1)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已经裁判的案件不得再予撤销,也不得再行争执。对于宪法法庭的裁判,不得向其他法庭或联合庭请求救济。后者是指裁判所产生的诉讼标的上的确定力(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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