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排除当事人之反言证据。根据各国公认的民事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对登记、公证等文书如没有足够证据也不得声明不服。
3.排除无作证资格(能力)的证人的证言。民事诉讼法已在原则上规定了证人资格的问题,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出庭作证。故在证据认定规则当中应对以下人员作为证人的条件加以限制,其证言应予排除:(1)诉讼代理人,即代理人不能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即应当终止代理关系;(2)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也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3)未成年人,如果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没有达到作证的要求,则即便其作了证言,原则上也要予以排除。
4.传闻证据。这是英美证据法上的概念,指在开庭审理时作证的证人所引用的他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非语言行为。根本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基于对这类证据价值的担忧。这种证据存在无法质证的风险。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也涉及到对传闻证据的认定问题,即证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法庭以外的言语或行为,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民事诉讼法未予规定,但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来看,传闻证据是被置于禁止采信之列的。所以,制定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时,应将传闻排除规则纳入其中。
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处于一个由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亚职权主义的过渡阶段。这一客观现实决定了对我国证据认定制度的改造要分两步走:先法定证据认定规则,后自由心证认定规则。限于诉讼体制等现实因素,当前更需要的是确立法官在认证方面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以防止司法腐败。为此,有必要在既有的认定规则基础上,制订系统具体的证据认定规则。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素质越是低下的法官,其抵触情绪越是强烈,因为这场改革的推进使得他(她)们时时“露怯”,并将使得他(她)们最终失去“饭碗”。
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4页。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参阅(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4页。
齐树洁等:《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第110页。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82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日):《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71页。
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同注,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