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统一设定证明标准虽然必要,但鉴于证明标准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性、模糊性、相对性等特点,规定证明标准又是极其困难的。尽管如此,《证据规定》还是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73条第2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用的是“明显大于”而不是“大于”,从而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用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五、预决的事实:需要区别对待
《适用意见》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第75条第4款)。
这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而作出的规定。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2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3款)。
苏联学者借用拉丁文的“预决”一词将此类事实称为“预决确定的事实”,意思是事实已由生效判决预先确定。对于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一些学者举例说,“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中,原告人同被告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对于第三人,对于下一步返还代偿的诉讼,都具有预先决定的意义。如果法院在解决请求返还权利的诉讼时认定物品是偷窃原告人的,按照原诉判决已确定的偷窃原告人物品这一事实,在买者对卖者返还代偿的诉讼中,就不需要再进行证明”。无论从法条本身的规定,还是从所举的例子看,前一民事判决对后一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都是有条件的,这就是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必须相同,或者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前一诉讼。附加这一限制性条件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可能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例如,甲乙之间就某房屋的产权发生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归甲所有,判决生效后丙又对甲提出确认产权之诉,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在上述例子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后一诉讼就不应当有拘束力,因为丙并未参加甲乙之间的诉讼,法院确认房屋归甲的判决是在未听到丙陈述理由,未见到丙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承认其预决效力,对丙来说,程序上显然是不公正的。对于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一位原苏联学者认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有两种由刑事判决肯定的事实不需再予证明:1.行为实施的事实;2.行为由某人具体实施的事实”。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虽然也规定了免予证明的事实,但这些事实是指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不包括预决的事实。笔者认为,规定生效判决具有预决效力具有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的成本,又可以避免法院前后判决认定不一致。但是,对预决在理论上需作进一步分析。
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应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刑事判决可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是有罪判决,在判决中认定被告实施了伤害、诽谤等犯罪行为,受害人如今后单独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被告人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诽谤行为的事实,因刑事判决的存在可以不必再证明。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是无罪判决,其对以后的民事诉讼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则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否定,法院在诉讼中已查明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另一种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种情形的无罪判决对民事诉讼应具有预决效力,被告否认实施侵权行为,并提出无罪判决的刑事判决书副本,审理民事侵权纠纷的法院应当据此认定被告人未实施伤害、诽谤等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第二种情形的无罪判决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而无责。
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也有作具体分析的必要。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既涉及到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又涉及到判决的参加效力问题,需要用判决效力的理论去分析。
判决的既判力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另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判决的预决效力,需要从既判力主、客观范围进行分析,对于既判力的主规范围,各国均实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一般仅拘束双方当事人,因为“民事诉讼之判决系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所发生之纠纷而为之者,判决效果以能对双方当事人相对地加以拘束即可。何况依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原则,仅限于自行诉追之当事人始受判决既判力结果之拘束,对于未赋与机会使参与诉讼之第三人,若强制其受既判力之拘束,必然不当地侵害其利益,无异于剥夺第三人有受裁判之权利”。对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判决对哪些事项的判断有既判力的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般应限于判决的主文,而不包括判决的理由。国外的民事诉讼理论也有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只限于判决主文的,如美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争点排除效力的学说。该说认为,对当事人在前诉争执过的事实,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实质性判断后,应产生在后诉中不得再进行争执的效果。日本学者中也有主张争点排除效力的,但这一主张尚未被法院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