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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

  

  如上所述,对于计算机本身是否可以在犯罪中成为犯罪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在涉及计算机的传统型犯罪还是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均可能作为犯罪对象出现。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传统型犯罪中,计算机本身作为犯罪对象出现时,其法律性质往往是作为一般性公私财物出现的,例如在以计算机资产为犯罪对象的盗窃案件中,计算机本身的性质和其他被盗窃的一般性财物并无两样,盗窃一台计算机和盗窃一台电视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而此种犯罪则显然不能被称为是计算机犯罪;而在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作为犯罪对象的法律属性,则是其所代表的由软件、硬件及内存数据与程序所形成的系统组合整体的安全状态,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应用程序罪。


  

  三、计算机犯罪定义的重新界定


  

  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认识不同的根源,在于力图概括所有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可以说这是不可取的。一类新的犯罪类型及其定义的确立,应当有其实际存在的意义并且应当准确把握其本质特征,而前述各种观点或者学说的共同性缺陷之一,就是其定义无法将实际存在的作为新的犯罪类型的计算机犯罪与涉及计算机的传统型犯罪准确加以区分。


  

  笔者以为,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正确加以概括,应当抛弃在犯罪中只要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或者作为犯罪对象出现即为计算机犯罪的提法,而紧紧抓住其实质特征来加以概括,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在某种程度上同时也是作为犯罪对象出现的。从作为犯罪工具的角度来讲,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必须是借助于计算机的非法操作来实施的;从作为犯罪对象的角度来讲,此类犯罪所危害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与程序)的安全。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这种类型的计算机犯罪,实际上是指只能在计算机空间所实施的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等。这类计算机犯罪的共同特征在于,一方面其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的数据与程序),因而其他涉及计算机的普通犯罪均被排除在外;另一方面行为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只能通过非法操作计算机的行为来加以实施,以其他方法达到此类犯罪结果的,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这类犯罪也即通常所称的危及计算机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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