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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

  

  2、完善防卫过当的立法模式


  

  对防卫过当的规定可采用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既在总则中有一个总的衡量防卫过当的标准,又可以在分则中明确各防卫过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使防卫过当尺度的掌握更明确。具体设想是:(1)刑法总则第20条第2款可规定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条第3款可规定为:“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废除新刑法中确立了无限防卫权的现第3款规定;(2)刑法分则第4章具体规定各防卫过当犯罪的构成要件,罪名可设置为“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过失杀人罪、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过失重伤罪。”


  

  3、设立见危不救罪


  

  制止违法犯罪,固然要靠受害者的自身防卫及少数人的见义勇为,但更需要大多数人的支持。刑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调动起多数人的力量,更有效地制止犯罪。国外刑法及我国古代刑法均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它重要义务而不为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并科罚金。”法国刑法典第233— 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或者并科50万法郎罚金。”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均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中国历代法律中也有此罪的规定。


  

  如唐律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求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以后,宋、元、明、清基本上均有此类规定。可见,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有一定的参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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