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

  

  (二)刑法教育功能上的误区


  

  刑法规定对已实施了行凶等暴力侵害的犯罪者可当场置其于死地,实际上间接地排除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直言之,即表示放弃对这些人的教育挽救。这不符合刑法教育功能的目的。因为,即使犯罪者已实施了行凶等暴力侵害,并不等于其罪该当诛。刑法关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规定的法定刑并非只有唯一刑种———死刑。如情节较轻的杀人罪、强奸罪,其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因犯罪分子实施上述暴力犯罪而处死刑的,也并非多数。如对其中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初犯、偶犯、胁从犯、少年犯、中止犯和过失犯等就较少适用死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犯罪者仍有教育挽救、改过自新的可能。而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却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体现出立法思想上的误区。


  

  (三)见义勇为鼓励机制上的误区


  

  不可否认,由于原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上的若干缺陷及其他因素影响了广大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并发生过“见义勇为有罪、罪犯逍遥法外”的不正常现象。新刑法正是基于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的考虑,设立了无限防卫权,应该说,其用意是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者如果仅仅满足于通过改进法条设计的这种办法,而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其效果并不一定能令人满意。当务之急,是应该建立起一套鼓励见义勇为的奖励制度。只有这种机制,才是积极、有效的鼓励措施。而法条的改进并非绝对必要(下文具体分析)。因为对见义勇为者而言,其见义勇为时常会造成伤亡的后果,所以,他考虑更多的是其伤残后引起的工作和生活上的具体困难或其死亡后给家属带来的巨大灾难,而不是见义勇后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在我们的社会中关于见义勇为者伤残后生活困难、无人照顾的例子并不鲜见。这才是制约见义勇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对待见义勇为的问题上,如果我们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只是在法律上承诺无限防卫可不负法律责任,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误区。当然,建立见义勇为的奖励制度与搞物质刺激完全是两码事,前者是为了免除英雄们的后顾之忧,而后者则是见利而为,两者的目的绝然不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