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模糊不清
首先,“行凶”一词含义模糊。“行凶”一般可理解为伤害或杀人,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的方式看,“行凶”似乎不包括杀人在内,此处“行凶”一词是否仅指伤害,还有待明确。再有,“行凶”一词并非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其他罪名并列在一起,极不协调。
其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明确。对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们既可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一理解者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一个统称,不分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而后一理解者认为,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对于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则不适用,因为使用非暴力方法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1]造成上述理解的分歧,来自法条的不明确。
最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更是一个模糊概念。对此,虽然可以如有的学者们理解那样,将其理解为“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类似且严重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毕竟仍然很笼统,原刑法第14条第2款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含义模糊,所以,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将法条明确为“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遗憾的是,新刑法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未能参照上述方法而使法条明确化、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