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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

  

  从以上分析来看,“国际犯罪”可定义为:“违反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并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依据国际法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


  

  二、国际法的“一级规则”与“国际犯罪”


  

  “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外交使团不可侵犯原则”等,这些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是为国际法的“一级规则(Primav Rules)”。如果违反了这类规则(一级规则),在国际法上就要产生一定的后果,调整这些法律后果的规则就是“二级规则(Secondary Rules)”,亦即国家责仃的规则。


  

  违背该项义务就构成“国际犯罪”。所指的义务,以“其所违反义务的范围”来说,乃属于习惯法的范畴。这点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国际犯罪”中虽不能说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在对第19条进行评注时,国际法委员会却不止一次地提到以下四个方而,即1.维护人类的和平与安全,2.人民自决权,3.人类的生存权,4.人类环境的保护和保全。[15]这一点是不可忽视的。另外,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与1969年关于强行法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16]规定内容的惊人相似也得到了国际法委员会的认可。但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国际犯罪是国际强行法禁止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内容。换言之,国际法强行规范所制裁的范围要比国际犯罪更宽。关于这一点,国际法委员会亦曾作出过评论:“虽然违反根据国际法强行规范所设立的义务常构成国际犯罪,但并不能否认不可克减的国际义务的范围要比国家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国际义务的范围更广”。[17]可见,并非所有违反普遍性义务或强行义务的行为都构成国际犯罪,但国际犯罪肯定是违反强行法的。这样的话,这里所指的强行法规范乃是一般国际法上的东西,那么,比这范围要小的“构成国际犯罪的义务”当然也就是属于一般国际法的了。


  

  另一方而,有关“一般法的产生过程”是习惯法这一点,不仅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在言及一般国际法的同时不断地重复习惯法,于国际法秩序的现阶段而言,产生一般法的亦仅认为是习惯法而已。首先,关于条约,不论缔约国数是如何的多,都不能使其成为一般法。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第二阶段),在涉及到“普遍性的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书”时指出:仅以这些文书是不够拘束所有国家的。[18]其次,关于“文明各国所承认之一般法律规则”,或许确实能够形成一般法,但于笔者认为,将此做为国际法的渊源是必须慎重的。同时,亦不认为那便是“构成国际犯罪”的义务原则。第三,即便存在对国际社会重大利益产生影响的国际法秩序的“宪法性或基本性”的原则,也不过是其规范内容的重要性问题而已,而不是独立于条约或习惯法以外的国际法渊源。


  

  以上,分析了在国际法“一级规则”中国际犯罪与习惯法的关系。《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关于这个问题亦列举了“禁止侵略”、“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等四项现行国际法规则[19]的例子。


  

  当然,构成“国际犯罪”,仅以其所违反之义务是属于习惯法上的义务这一点是不够的。所违反之义务还必须满足(在义务范围内)与其它所有国家的权利相对应这一要件。关于这一点,虽然《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也没有明确阐述,但国际法委员会在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的“违反义务的认定”和“特定加害国”相联系并对此做注释时,原封不动地引用了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电灯、电力有限公司案(第二阶段)中对普遍义务所做的说明,即“国际法上存在两种类型的义务:相对于它国所产生的义务和相对于所有国家相关的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20]进一步为上述观点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所列举义务的例子完全包含了国际法院对普遍义务所做的说明这一点,也是上述观点的有力佐证。然而,对于“权利、义务关系之构造”的根本问题还在于所保护利益的性质问题。国际法在传统上,是对外交使节的派遣国与接受国,船舶的船旗国与沿岸国,公司的母国与东道国等为保护特定国家的利益发展而来的。[21]在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原则乃属一国对另一国的双边构造。然而,现代国际法在原有基础上,除了上述权利、义务外,对于例如环境、人权等领域,几乎是无法分割的利益都列为自己保护的对象。正因为象这样的利益无法分割、无法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因而,在国家间就不得不采用“一国的利益相对于其它各国的利益”之普遍构造(整体利益)这一概念。所以,只要存在“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于一国的义务其它各国相应地保有权利”就一定成立。那么,对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的人民自决权”、“人类的生存权”、“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等四项现行国际法的规则,正如前述皆是有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命题这一点,就不再有什么疑义了。当然,仅以这四条来证明一般习惯法的存在是不够充分的。一般习惯法对各国皆课予普遍义务这一概念,完全有必要以公式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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