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将未成年人的刑期和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转由其他章加以规范。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1960年《苏俄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适用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规定的特点在于,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而依附于剥夺自由刑。未成年人服刑的机构也是如此。新的立法者改变了传统的模式,将散见在总则各章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范归为一章。这样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剥夺自由的刑期和服刑机构的规定也发生位移。该构想产生于80年代初,是借鉴东欧刑事立法经验的结果。学者们认为,用专章规范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更科学地反映出其责任的特点,同时也便于引导审判机关实际操作法律。以后的各刑法典草案以及刑事立法均采纳了该构想。看来,规定的位移是以立法者的观念更新为前提的。
劳动是俄罗斯的剥夺自由刑的重要结构要素。它在劳动改造机构执行就说明了这一点。尽管从字面上看,剥夺自由有点名不符实。在社会主义时期,苏维埃政权十分重视强制劳动在改造和再教育被判刑人中的作用,认为强制劳动是再教育被判刑人的基础,并与后者组成完善个性的统一过程(注:参见乌捷夫斯基主编《苏联劳动改造教育学》第79页,群众出版社会1989年版。)。苏联解体后,在继承过去的传统的基础上,俄罗斯立法者在《刑事执行法典》第14章内规定:“每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都必须按照劳动改造机构的行政指定的地点和工种参加劳动。”“劳动改造机构的行政应当根据被判刑人的性别、年龄、劳动能力、健康状态,并尽可能地考虑到他们的专业,保证吸收他们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立法者同样把劳动视为剥夺自由的不可缺少的行刑要素。
纳乌莫夫教授认为,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是俄罗斯刑法中最严厉的刑种之一,因此,只有在其他刑罚方法无法实现改造被判刑人和刑罚的其他目的时,才应加以适用(注:参见纳乌莫夫着《俄罗斯刑法》(总则)第386页,Bek出版社,1997年版。)。
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约占被判刑人总数的二分之一。90年代初,剥夺自由的适用率有所下降:1990年为37.8%,1991年为35%,1992年为36.5%,1993年为37%(注:参见纳乌莫夫着《俄罗斯刑法》(总则)第386页,Bek出版社,1997年版。)。而这几年恰恰是俄罗斯“犯罪浪潮汹涌”、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增多的时期。引起剥夺自由适用率下降的原因是什么?俄罗斯学者没有讲。我想,对于这个问题另辟专题进行研究似乎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