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事执行法典》(1997年)第87条,在劳动改造营内实行等级服刑制度。换言之,在同一种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内,被判刑人分别在一般、改善和严格条件下服刑。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内也实行等级服刑制度。服刑的一般条件的内容包括被判刑人的居住、购买食品和生活必需品、会见亲属和其他人的次数、领取包裹和送来的物品的次数和数量、通信等,并在总体上受到普通管束制度的制约。在改善条件下服刑,被判刑人受到的优惠多于前者。此外,为了促使被判刑人适应在自由状态中生活,在服刑期满前的6个月内,可以解除对他的关押, 并让其在监督下生活在营外(在严格管束制度和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内无此制度)。在严格条件下服刑,被判刑人关押在上锁的囚室内,其购买食品、领取包裹和送来的物品的次数和量、会见亲属的次数要受到较严的限制。俄罗斯学者认为,等级服刑制度有助于促使被判刑人向好的方面转化(注:参见《人与法》1997年第9期第45页。)。
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 以及服过剥夺自由刑的累犯和特别危险的妇女累犯,在严格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法律列举的三种人均为故意犯。他们或因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或因两次以上犯罪而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或因两者兼而有之而被判定在严格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总的来讲,这里的管束制度要严于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
4、特别危险的累犯,以及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人, 在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在管束制度上更接近于监狱,主要表现在关押和限制自由(通信自由、访问自由和消费自由的限制)上。
依照刑法典第58条第2项,对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人,以及特别危险的累犯可以判处在监狱服部分刑期。此外,还规定可以变更法院判决所规定的劳动改造机构的种类,即可以把被判刑人从一种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转到另一种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或从劳动改造营转入监狱,或从监狱转入劳动改造营,从而改变他们的关押条件。不过,这种变更须由法院依照刑事执行立法办理。刑事执行法典第120条、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等规定了被判刑人转入较为宽容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的根据;在服刑期间未被处罚过、诚恳的劳动和服过一定的刑期。其中,后者以劳动改造机构的种类为转移: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的,不得少于6个月; 在严格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的,不得少于10个月;在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的,不得少于1年。这种制度始于苏维埃年代。实践证明, 它有助于行刑个别化,促使被判刑人悔罪自新,重返社会,因而被立法者所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