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现行刑法典,剥夺自由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20年以下, 但遇有下述例外场合,其上限和下限均可以突破:(1 )在改造工作或限制自由易科为剥夺自由时,剥夺自由的最低刑期可以低于6个月。(2)遇有数罪并罚的场合,部分或全部合并执行剥夺自由时,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可以超过20年,但不得超过25年。(3)遇有数判决合并处刑时, 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可以定30年以下。后两者颇像美国的“加重判决”。这里所说的加重判决,其基本含义是适用一个比正常刑期更长的判决。美国加重判决的适用对象之一,是“多罪行犯”,即被告犯有数罪。加重判决既是为了维护社会,也是为了惩罚罪犯,因为两者是互为前提的。
以上讲的是俄罗斯剥夺自由的量的因素——刑期。刑期问题看似简单,但它的修改变化往往取决于一国的动态综合国情,也是各种意见相互撞击、作用的结果。
其二,用专条规范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1960年《苏俄刑法典》也曾载有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的内容。不过,它不是用专条而是将其依附于剥夺自由刑的条文。在编纂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认为,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是属于刑事执行立法调整的内容,刑事立法不应越俎代庖。但立法者没有采纳此种意见,认为用刑事立法调整将有助于审判机关的具体适用。鉴于增设了终身剥夺自由,并且其执行也在劳动改造机构内,这样用专条调整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刑法典第58条明确而有区别地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的服刑机构:
1、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的人,在劳动改造村服刑。在劳动改造村服刑的条件是:(1)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2)刑期不超过5年。至于服刑人是否初次被判刑, 对决定在劳动改造村服刑并无影响。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改造村是半开放式刑事设施。在劳动改造村里,无人看守,犯人从起床至就寝前,有权在村自由活动,但在监督之下;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离村,但不得越出村所在的共和国、边疆区、州的范围;可穿民间常便服,有权随身保存现金和必要物品;管束制度较为宽容,如领取包裹、会见亲属的次数都较为优待等。
2、 因犯故意的轻罪和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而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以及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人, 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这类劳动改造营接收服刑人的要求因其实施的犯罪性质而有所不同。对接收的故意犯来说,其实施的犯罪必须是轻罪和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两者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但本条规定只限于故意);必须没有前科,即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对接收的过失犯来说,其实施的犯罪必须是应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的犯罪, 通常是严重犯罪,是否有前科法律无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