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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

  

  (五)寻找犯罪产生原因问题。


  

  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核心问题,在基础上制约犯罪学学科的发展。在犯罪原因问题上,影响学科成熟的因素比较多,这里仅举要者为例。


  

  首先,平面犯罪原因论影响犯罪学学科发展。社会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以立体结构形态存在,各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结构中,处于不同的位置。不同的社会位置,使社会现象具有不同层次。社会现象的因果关系,就是一种社会现象的层次关系。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本身就有层次。犯罪原因还有原因,以至在犯罪的后面,是一个很长的因果链条,即原因层次。犯罪原因的层次性是客观存在的。同一层次犯罪原因是多元的,不是单一的,即原因的多元性。犯罪原因的纵的层次性与横的多元性,构成立体的,即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体现了社会现象的结构性。平面犯罪原因论就是在单一层次上解释犯罪产生原因的理论。这种单一性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因的单一,即横的原因为一种,纵的原因也为一种,另一种是虽然原因是多种,但是,所有的原因都在同一层次上,即同一个平面上,即横的原因为多种,而纵的原因为一种,没有层次之分。


  

  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原因的横的多元性,很早就已经成为共识而被注意到了。而犯罪原因的纵的层次性却被忽视,经常用平面的原因论来解释犯罪,突出地表现在以下认识上:在犯罪原因上,人们经常把犯罪作为特殊、具体问题研究,从而提出某种学说的多,而作为一般、抽象问题研究,从而提出解释犯罪产生理论体系的少,一般都是以某种学说来说明犯罪的产生。这样,在犯罪原因上,就很难形成立体的结构的理论体系,这直接影响了学科的发展。所以,对犯罪原因的研究,要有明确的层次观念。其实,在犯罪原因论中,犯罪根源的概念就包含着犯罪的层次性,至少说明犯罪原因有”原因“和”根源“这样两层。但是,在犯罪原因论研究中,即使追寻犯罪根源,也常常有人忽视犯罪原因的层次性。


  

  其次,犯罪根源的不当指向,影响犯罪学学科发展。在犯罪原因的层次中,处在最终端的是犯罪根源。这是各种犯罪学都要寻找的东西。犯罪根源的指向,从根本上制约着认识犯罪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是一定的人为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是犯罪人的主观意识。这是所有犯罪学家都无异议的认识。但是,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原因显然不是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意识,而是犯罪意识形成的原因,即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是从哪里来的。由于对这个问题众多不同回答而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犯罪学说,这些回答概括起来有两种:一种认为引起犯罪的主观因素存在于犯罪人个人身心之中,或本能固有,或先天遗传,或生理异常,或精神疾病等,另一种认为引起犯罪的主因素来源于社会客观现实。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寻找犯罪根源的方向和方法。从犯罪根源的指向看,前一种指向犯罪人个体身心,后一种指向现实社会生活。在犯罪根源于个人的各种观点中,还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但是,绝大部分是认为犯罪根源于人的生物属性之中。这种观点实际认为犯罪是生物现象。作为人的生物现象,因个体的差别性很大,本来就具有各自有别的特殊性,某个人进行犯罪或不犯罪,都是一种特殊性。即使从这些特殊性中概括抽象出普遍性、共同性的东西,也还是不能说明生物性是如何决定犯罪与不犯罪问题。把犯罪根源指向个人,就很容易把犯罪放到生物现象范围,用生物学观点解释社会现象。单凭生物性是永远不可能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概括出具有一般理论意义的犯罪原因、犯罪根源、犯罪变化规律等理论认识,尤其是不可能概括出与社会相关的、对于从社会上预防犯罪有意义的一般理论。用生物学观点解释社会现象,是社会科学理论的死胡同。从表面看,犯罪似乎是与其他社会现象没有联系纯粹的个人行为,某人所以犯罪,似乎是来源于某人主观上的犯罪生理、意识和心理特征。如果不这样解释和认识犯罪,就无法说明为什么在相同的社会条件下,有的人犯罪,而有的人不犯罪。在这种认识看来,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行为区别,来源于由他们不同的生理、心理决定的主观因素上的不同。这是被恩格斯批评的一种习惯于以意识解释行为的方法[9]。然而,犯罪根源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追根溯源,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来源于社会。人的意识,其中包括犯罪意识,是在人与社会的互相作用中形成并最终由社会决定的。在犯罪学理论上,前一种是不正确的研究方法和方向,自然不会在理论上取得大的成就,形成学科理论体系。只有坚持后一种认识,到社会生活中去寻找犯罪根源,才是正确的研究方法和方向,才能对实现犯罪学的任务具有意义,也只有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严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犯罪根源的指向,与犯罪概念的外延,在方法论上可以看作是一个问题。犯罪是什么,与犯罪的产生,有时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说寻找犯罪根源也是个方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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