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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罪的惩治与防范

  

  2.有的国家在设计罪名时很有针对性,其中也有可以借鉴之处:如韩国刑法有“妨害他人权利行使罪”,指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他人行使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公开发表被疑事实罪”,这是指“行使监督或协助有关检察,警察或其他犯罪搜查之人,将其执行职务获知之被疑事实,公判前即予以发表”。西德刑法有“诱引属下犯罪”之罪,凡“上司诱引或企图诱引其属下犯罪,或容忍其犯罪者”,要依其所诱引或容忍之罪处罚。奥利地刑法还规定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公职”之罪。对“明知依法规或法规命令不得委以特定公务,欺瞒有委任公职权限之官署,使委任自己以此等公职者”要处以一年以下自由刑。这些罪名对规范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制裁那些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害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买官鬻爵者很有针对性。有的国家把教会人员规定为视同公务员。这是和这些国家的国情分不开的。


  

  从上述引证看来,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是现代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价值。其实,从对国家公务员来说,廉洁是最低要求,正如要求普通公民不偷、不抢一样;高效,发挥公务员最大的能量,管好公务,才是最高要求。但由于权力本身的二重性,现实生活中,对权力腐蚀、引诱的因素太多,官员的是否廉洁成了政府形象的首要标志,而如果一个政府官员连最起码的廉洁都做不到,高效就更无从谈起了。正因为如此,新刑法除将贪污贿赂罪单列一章外,还对渎职罪一章花大力气作了修改。


  

  中国古代刑法把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犯罪作为惩治的重点。如《法经》就有“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规定。但统治阶级在重视一般刑事犯罪的同时,也不放松对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以唐律为例,《唐律疏议》502条,几乎有一半和职务有关,其中有不少规定颇有深意。”如“职制律”中的“官员有数”规定“诸官员有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贡举非其人”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这对精兵减政,防止机构臃肿,避免人事腐败,很有针对性。“职制律”中还有一条叫“长吏辄立碑”,其内容为“诸在官长吏,实无政绩,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这一条可称之为“树碑立传罪”。在“户婚律”中还有“部内旱涝霜雹”和“部内田畴荒芜”之罪。条文规定“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且,本罪专门规定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唐律的这些规定吸收了中国古代从严治吏的传统。从严治吏是战国时期法家的重要思想。当时的法家代表如韩非等力主“明主治吏不治民”。韩非曾有段很精辟的话:“救火者,吏操壶走火,则一人之用也,操鞭使人,则役万夫。”显然,韩非已经明确地认识到官吏的作用不在于做一个老百姓的事,而在于使老百姓做事。这一思想经过秦国的政治实践而制度化。对官吏“循名责实,严行赏罚”,官吏犯罪,推荐者要负连带责任。当时荀子曾入秦考查,归来后,发表观后感说:“入其国,观其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归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以今天的观点来看,这种从家门到衙门,从衙门到家门的“两门干部”未必是好干部,但不结党营私,不拉帮结派,一心为国的官吏在当时是难能可贵的。秦朝的暴政受到历代的抨击,但从严治吏却成为一种法律文化传统被后出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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