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
正因为国际犯罪是对人类社会和平与安全及其他利益的严重侵害,所以公约的每个缔约国都可以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是普遍管辖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只要是犯罪,便肯定会涉及到犯罪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国际犯罪也不例外,除此以外,它还涉及到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和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对于犯罪实施地、结果地的国家,或者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以及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来说,该国际犯罪如果也是其国内刑法所禁止的,便是国内犯罪,它们作为主权国家,当然有权力依照本国刑法所确定的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这样势必造成管辖权的冲突。
管辖权的冲突不但包括普遍管辖权同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的冲突,也包括后三者之间的冲突。我们在这里仅分析前者的解决途径。管辖权在本质上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是主权国家为维护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及其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享有的一项天然权力,对国际社会无丝毫义务可言。而普遍管辖权却不同。尽管普遍管辖权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它在体现国家权力的同时,更多的是强调主权国家在国际犯罪作斗争中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根据权力优先原则,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因为“根据其他管辖依据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无论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显然其地位应比根据普遍原则主张管辖的国家要优越一些。”[5]只有在其无法适用时,才适用普遍管辖权。同时,在某缔约国依据普遍管辖权对国际犯罪进行制裁过程中,如果另外的主权国家基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或保护管辖权而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国,只有存在不能引渡的情形时,才可以依国内刑法定罪量刑。所以,普遍管辖原则只能是辅助的刑事管辖原则,“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只有在尽可能地避免与领土、国籍和保护管辖权的冲突的情况下,才是符合国际社会设立普遍管辖这样一种各国通力合作,各自履行其应尽的国际义务,与犯罪国际化现象作斗争的原则的原意的。”[6]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总结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经验,确认了上述原则,指出:“对本法分则确认的任何国际犯罪的诉讼和惩罚措施,按下列顺序授予:a.犯罪全部或局部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b.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c.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d.在其领土内发现被告的其他缔约当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