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公布判例的良机,发现判决理由的错误。近年来,我国几乎每年都要开展全国性的执法大检查,组织这种活动的有法院系统,也有人大系统。1997年6月初,笔者到广东考察司法公正情况,当时正值全国法院系统开展执法大检查,我亲眼目睹了广州中级法院接待室内有很多前来申诉的当事人。毫无疑问,执法检查为当事人们提供了一次伸冤纠错的机会。但是,从接待人员的工作方式看,当场往往不能确定判决是对还是错,即使当场认定判决错了,最后能否给予纠正并没有很大的把握。何况,这种大检查是由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其透明度不高,效果并不好。笔者认为,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一个由诉讼法、民刑等实体法领域的法学家组成的专家检查团,分成若干小组,专门就判决书问题进行检查。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审查判决理由是否正确,是否完全,是否存在空缺。审判中的任何重要问题都会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这种专家审查的方式,能够从根本上揭露问题。为了使专家检查组的工作顺利进行,应当赋予他们应有的职权,如:专家有权调阅任何法院的所有判决书;有权召集任何法官到指定的地点接受专家的询问;有权对不合格的或错误的判决书作出相应的结论;有权根据所作出的结论对不合格的法官提出调离、处分、罢免和弹幼的建议等。同时对于不配合专家检查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给予警告和处分。总之,应该发挥法学家在惩治司法腐败中的重要作用。
7.各级人大要敢于进行司法监督
近年来,有些地方人大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对法院开展个案监督,有利于纠正错案。这说明人大比过去进一步成熟。个案监督具有一定作用。其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部分具体案件的检查和对个别具体案件的典型剖析,发现整个司法机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其二,有利于纠正错案。个案司法监督,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人大自身在工作中发现确有问题的案件进行检查,及时监督,防止司法机关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三,有利于严格制约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中出现的有些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不秉公执法,甚至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对他们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而司法机关的违法问题是执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集中反映出来的。只有检查具体办案过程,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的发生。可见,地方人大的个案司法监督,实际上是制约执法人员权力滥用、权力腐败、权力犯罪的过程。例如90年代初期,四川省广元市人大常委会在个案司法监督过程中,及时发现和纠正了几起“案中案”,在较大程度上教育了全市司法人员,有效制约了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20]
五、结论
以上对自由心证问题作了初步论述,这里作简要的概括。首先,自由心证具有多重涵义,并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而分为不同的种类。我们以心证所产生的时代为标准,可分为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以心证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秘密的自由心证和公开的自由心证;以心证所属的法系为标准,可分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和其他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以心证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和陪审员的自由心证。在上述分类中,第二种分类——秘密的自由心证与公开的自由心证——最能反映自由心证的现实状况。其次,现代自由心证的条件对于保障现代自由心证的性质(公开性)是不可或缺的。这些条件分为制度条件和人的条件。前者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内部的操作规程,后者包括法官的能力、书记员的能力,此外还应当包括律师的能力和当事人的能力。再次是心证公开制度的保障。心证公开是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形态,也是这种制度总体的发展趋势,它符合现代诉讼民主化和公开化的要求。为此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监督机制和惩戒机制,如新闻舆论监督、旁听制度、判决书公开制度、检察监督制度和人大的弹劾制度等。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诉讼的重要原则,如言词原则、直接原则、集中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所有这些原则,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现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为纠问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生活的前提。陪审法院、自治以及议会制,众所周知,这曾是一个美好的梦想……”[21]的确,公开心证制度是一个多么美好的梦想!然而笔者充分认识到,要满足现代自由心证的条件和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确非易事,需要许多人进行10-20年的扎扎实实的努力,需要法学界的负责的参与,需要司法实际部门有自省的意识和强烈的时代责任感,特别是需要党和政府的重视。只有这样,我国法院的秘密心证状况才可能朝公开化方向迈出较大的步伐,中国司法现代化目标才有实现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