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申诉规则。如果法庭拒绝某人旁听某个案件,应当允许被拒绝人向该法院的主管院长提出申诉。对于所提出的申诉,要及时处理。一般可采取口头裁定或书面裁定的形式。这种裁定可以上诉。
(6)将审判庭与办公室分区设置,以便于管理。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人法院旁听的场所只能是审判庭,法院工作人员的办公室则不能随便进去打扰。对办公场所进行严格的管理是必要的。但我不是说法庭就不要实行严格的管理,法庭当然要实行严格的管理,而且管理应更严格些,但这种严格不是拒绝社会公众旁听,实行封闭审判、封闭管理,而是在公众的监督之下搞好案件的公正审判。
6.建立判决书公开制度,使法官的心证结果公开化
如前所述,在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书中普遍存在着判决理由空疏甚至错误的问题。这些问题除了通过改革判决书的结构予以根除之外,还应当实行判决书公开制度。这是发现判决理由错误,确保审判公平,实现诉讼正义的渠道之一。因为,在一份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是否得到反映,或者虽得到反映但显得十分空疏甚至错误,这些缺陷在判决书被制作者严密地封锁起来的情况下,是根本无以发现的。只有将判决书公开,才有可能发现它们。这是大多数国家公布判决书的重要原因之一。
目前,大多数人对判决书的公开均表赞同。但是在公开的目的问题上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充分认识到判例在弥补制定法模式不足及具体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已开始尝试运用通过研究确认的刑事判例的方式,去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具体作法是:通过定期汇编经过筛选整理的已决案例及在其主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经其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典型案例的形式,要求下级审判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参照或者借鉴。同时,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某些地市一级法院)也采用召开疑难罪案研讨会或者编发加注按语的刑事案件材料的方式,去统一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认识,指导所辖区域内的刑事审判工作。”[19]按照上述观点,不论是最高法院,还是下面的省级、地市级法院,他们公布判例的目的,都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不正确的指导思想。第一,与“审判公开”的原则的要求不一致。按照该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某些案件外,法院判案的过程应该公开,即应当允许社会各界旁听庭审情况,判决的结果也应当公开。公布判例无非是将判决在更大的范围内公开。而且按照该原则,法院应当将其所有判决全部公开,而不是只公开其中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确认的判例只能是,事实上也的确是其所处理的案件的极少数,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很不相适应的。第二,侵犯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符合现代司法判决书制度的要求。在现代诉讼中,判决书公开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制度。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均已采用。除判例法国家之外,其他国家公布判例的目的并不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工作。因为,各个级别的法院除了管辖案件的范围不一致之外,其审判权是独立的,不容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干涉,包括上级法院也不得以种种形式进行干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具有司法约束力;下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对上级法院公布的同类判例,除可以参考外,没有必须遵照执行的义务。虽然从已经公布的刑事判例来看,确实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但这只是表层现象,无法掩饰其深层次的弊端,这是下面要谈到的问题。第三,容易使法院逃避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如上所述,由于法院公布案例的目的仅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故必须经过严格筛选和严格审批,才能公布,而无论是筛选的人员还是审批的机关,其力量都是相当有限的,这就决定了所公布的案例只能是极少数,大多数案件或者不典型,或者存在各方面的问题而未予以公开。这样,就使得许多案件规避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机关、新闻媒体、法学界及其他社会群体和个人的监督。因为,在通常的情形,在当今各级法院严格的保卫制度和严格的档案保密制度的限制下,这些监督主体不可能去法院查阅判例,监督工作非常被动、乏力,这也是法院近年来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合理确定公开判例的指导思想的同时,我们应当纠正目前存在的一些弊端。从我国目前发布的判例情况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1)只公布判案结果,即将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的条款和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予以简要概括,不附加任何判决理由;(2)不仅公布判案,而且采用按语的形式表明公布机关的态度和要求,一般是肯定最终裁判的正确性,要求处理类似案件时对某些问题予以借鉴、参照;(3)不仅公布判案,而且附加争论的要点,最后表明发布机关的倾向性主张,并简要阐明理由。在这三种判例形式中,以第(1)种最为普遍,这往往使人感到不知所云,无法使人们发现其中的错误。其次是第(2)种。这种判例形式是具有“指导”性作用的判例,违反了判决书制度的目的。第(3)种一般仅限于发布的判案是经过一定形式讨论论证的案例。虽然内容详细一些,但由于经过了加工润色,其原有的弊端可能已被掩饰起来,不易被人发现。总之,上述三种形式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弊端,须加以改进。笔者认为,应当将判决书原原本本地全面地公布出来,不要涂上任何色彩,不要加任何评语。这样避免误导,便于人们独立地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