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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下)

  

  有规制才有自由。旁听制度难以顺利实施的根本障碍在于规制的不完善。为了保证社会公众在宽松的条件下顺利进人法庭旁听,要紧的是设立有关旁听的程序规则。


  

  (1)实行案件公开挂牌制度。在黑板上明确地写明“案件名称、性质、审判员的姓名、开庭时间、并注明是否准许旁听。”这个黑板牌可以挂在法院大门前醒目的位置上,便于大众观看。我看到一些法院门前也有专栏,但那是公告栏,其内容有的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有的是公示催告书,有的是缺席审判的预先通知等等,有的刑事判决书甚至被广泛张贴,不仅法院的专栏,其他公共场所,有的也被张贴,这些措施对于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都是必要的。不过我认为,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最生动的形式,还是在于直接赴法院亲自旁听。人们在法庭上直接观看与隔着遥远的距离欣赏电视实况,其真实程度和个中感受是不一样的,正像球迷们在足球场上观看全国甲A联赛狂欢雀跃,而在电视屏幕前观赏的人们心情大多较为平静一样。


  

  (2)可以采用预售票制度或免费发放钢牌或木牌的方法。我们知道,医院有挂号就诊的制度,电影院有购入场券的制度。这不仅由于它们都是经营性质的机构,而且由于它们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与医院或电影院相比,法院虽不是经营性质的机构,但就其所拥有的资源而言,却具有同样的性质,即法庭的旁听席也是有限的,只能允许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来这里旁听。因此法院旁听实行预售票制度是合理的。但是,法院旁听的预售票面额只能是成本价,不能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否则会遭到广泛的社会斥责。通常每人购买一张,特殊情况下可以代购,但应当有最高限额。禁止垄断票源。还可以像一些超级市场存包处所实行管理制度一样,采用免费发放钢牌或木牌的方法,想进去旁听的人领一张标有号码的钢牌或木牌,从法庭出来时交还。这种方法可能比预售票制度更好一些。


  

  (3)法庭设置执行官,维持法庭秩序。首先,法律规定不允许旁听的案件,社会公众不得要求旁听;对此提出旁听要求而被拒绝者,不得无理纠缠;对经解释仍无理纠缠者,可以妨害诉讼论处。其次,在旁听过程中,必须听从法官指挥,旁听者不得随意插话,打断审判进程。不得扰乱法庭秩序,对违反者,以妨害诉讼论处,严重的处以刑罚。再次,对于参加旁听后做出不公正报道的记者,如对审判施加压力的,也应该负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与那些在法庭上直接捣乱的人不同,可能是间接妨害诉讼,因为新闻舆论要有自律性,记者的报道只能是客观公正的。但是如果法官的行为确实是本身不公正,新闻舆论有权进行监督,对不公正的审判进行批评,则不能斥之为间接妨碍诉讼进程。


  

  (4)旁听者可以做笔记。这是公开审判的必然要求,也是一条国际惯例。例如在汉城地方法院第417号法庭举行的对韩国前总统全斗焕和卢泰愚的公开审判中,在190个有限的席位上集中了各方面的人士,大致包括国内外各新闻机构派出的文字记者,各被告的家属和亲信部下,以及当年曾经受到军事独裁政权迫害的人士或他们的家属。此外还有出于各种不同原因关注该审判的普通民众。在这些人中,记者们非常用功,每逢审判的日子,他们就坐在这里逐字逐句地记录法庭上的一言一行,以便在第二天的报纸上刊登出审判实况报道。[16]一个五年级小学生在父母和老师的支持下也旁听了这次审判,后来他根据自己的旁听日记写出了(总统大叔,真丢人呀!)的书。[17]在日本,长期以来有一条不成文规则,即禁止在法庭内作记录。这种限制在法庭内作记录的做法违反了宪法上公开审判的原则。这种状况到 1989年因一个美国律师的起诉并在最高法院胜诉后才开始发生改变。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按照宪法的精神,作记录的自由应当受到尊重。”[18]旁听者的笔记在确信准确的情况下可得发表。但如果内容严重失实并造成不良后果者,可能会负一定责任。允许旁听者作记录的直接意义在于,如果法庭审判不公正,旁听者可据此向社会公开披露,揭露丑闻;问题出现后,法院应立即组织调查,弄清事实真相,同时暂时停止法官的职务,如果情况属实,证明其不适合担任法官职务,则应作出决定完全停止其法官资格;如果情况部分属实部分虚夸,且属实的部分严重违反法官的执业规范,则该被揭露者也同样不适合继续担任审判工作。如果情况不属实,则法官继续留任,旁听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严重者可以“诉毁名誉罪”论处。如果被揭露者对旁听者所披露的情况不服,可以原告身份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由上级法院按第一审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其他旁听人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参加诉讼,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审判过程。在诉讼结论作出之前,应当停止该被揭露者审判的法官资格。如果被披露者对法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再申诉或诉诸审判程序。旁听者未经法庭许可,不得摄影和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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