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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下)

  

  其次,书记员要具备较高的索质。在国外,法院书记员是公务员,其招聘、考核、待遇等适用国家公务员法。书记员是法官的助手,没有任何资格与法官攀比。书记员想成为法官,只有唯一的路:具备应有的教育学历,并参加严格的法官考试,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如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此项规定比较原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一是队伍不稳定。由于审判人员的职级高,如高级法院一任命审判员即为副处级,助理审判员为副处或正科级,而书记员最高到正科级。因此,法院“人才”的流向往往是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庭长。这样书记员向审判行列升迁,必然导致书记员缺乏。有时为了保证书记员的基本力量,不任命助理审判员,就会产生压制人才、挫伤书记员积极性的现象。这种体制导致了书记员队伍长期不稳、素质不高、青黄不接,许多法院头重脚轻。二是超越自身权限,违法办案。由于法院办案力量紧张,书记员主办案件已不鲜见,这显然是作为执法机关的法院本身违法,这种情况使法官职务本身没有一种自豪感和荣誉感。[14]为了解决书记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较好的办法应该是实行公务员制,书记员是法官的助手,不能由书记员直接升任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如果想从事审判业务,可以通过法官资格考试这条途径,这是唯一的办法。


  

  4.保障新闻媒体进行公正报道的自由


  

  是否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报道应受到限制。新闻媒介对司法审判应该报道什么内容,报道到什么程度,法律应该有明确规定。应该禁止对法官、法庭、判决书进行蔑视性评论。尤其是新闻报道引起的民事纠纷往往与新闻单位有关,报道更应慎重。司法实际部门的人士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不同意对司法审判报道的限制。认为只要是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就应该允许新闻单位充分、公正、详实地进行报道。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制建设有待完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徇私枉法时有发生的现实面前,舆论监督更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还有人认为应该注意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其理由是,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的社会责任,独立审判是法院工作的一项原则,二者不可偏废。所以,新闻媒介在进行司法报道时应该遵循一定的准则。首先,新闻记者在进行司法报道时要树立立案意识。以法院立案为界限,立案之前,新闻媒介可充分、详实、公正地进行报道,在这个阶段,新闻机构和作者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法院立案之后,新闻媒介的司法报道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约,对案件进行客观的、陈述性报道,不能披露法院未掌握的事实和未核实的证据,不能评论法庭、主审法官和在审的案件。结案之后,新闻媒介可对案件本身和判决书的事实和结论进行有节制的评论。但不得对法庭和法官进行漫骂和攻击。其次,在司法报道中,新闻记者要尊重法律和法庭纪律,法院也应当宽容和保护舆论监督,依法为舆论监督提供法律环境和物质条件。[15]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可取。当然新闻媒介应该自律,一般设立两条界限:一是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二是不得以舆论干扰司法审判,破坏司法独立。若逾越此界限,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这两条界限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并不得随意解释。


  

  5.完全实现自由旁听制度


  

  自由旁听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条件之一。它可以使法院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避免“黑箱作业”;促进审判过程的民主化和规范化,保障司法公正。社会公众通过旁听,能够了解到法院的审判是否民主、是否公正、是否值得信赖,同时也能够培养他们自身的法律意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审判情况,但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说,进人法院的条件很严。如果你要进法院旁听,必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和介绍信;有的法院要求登记,经批准后方能进人;假如你不是当日出庭的当事人或其他因工作关系并事先与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有约,一般是很难进人法院的。然而允许进入法院不等于就允许你去旁听审判过程。在有的法院,即使你被允许进人法院,但是否可以去旁听案件的审判情况,还得看你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中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内部规定”。如果案件性质真正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旁听的条件,当然无可挑剔,问题在于有的案件“貌似”而实则非,甚至有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让他人旁听,法官也不允许,其中的“奥妙”令人颇费猜测。有的拿“内部规定”来搪塞,有的则态度专横,断然拒绝。这些所谓“内部规定”往往弹性很大,法官可随意掌握,你连辩驳的机会都没有。说穿了,“内部规定”其实就是禁止旁听。其理由不外乎三个: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旁听(法官对案件的性质有时解释得比较随意);二是法庭场地有限,难以容纳,实行旁听不便管理;三是以前有的记者在旁听案件审判情况后,作了不公正、不客观的报道,对审判工作造成了一些压力。显然,这些所谓“内部规定”不符合诉讼文明的现代要求,应予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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