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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下)

  

  2.建立法院内部的制度文明


  

  在法院运作的过程中,法院内部的制度文明十分重要。如果不重视这个问题,国家制度的法律再好,终将被扭曲,而得不到落实。举例来说,根据法律的规定,谈话笔录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但是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谈话笔录”原本作为法院了解案情的一种非正式方式,却早已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审判方式被广泛使用。不仅如此,这种非正式方式还蕴藏着走向正式审判方式,进而与法庭审理并行的危险。我们了解到,在一些法院的审判实务中,谈话笔录的运作流程是:审判员和书记员先用书面或电话方式发出通知,预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到法院审判员的办公室。当事人到达后,审判员主持谈话,书记员做记录。谈话完毕,由参加谈话的当事人一方签字或画押。如果双方均在场,则双方均签字或画押。上述手续完毕,即成为完全的谈话笔录,它将附卷存档,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


  

  谈话笔录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1)若以主持谈话的主体进行划分,谈话笔录表现为两种方式:审判员主持的谈话笔录和书记员主持的谈话笔录。在前一种情况下,审判员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当事人提出问题,对方作答。书记员在一旁作记录,这种记录也就是谈话笔录。在后一种情况下,审判员不参加谈话甚至不在场,而是委托书记员主持谈话兼做记录。(2)以当事人是否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可分为当事人签字的谈话笔录和当事人不签字的谈话笔录,也可分别称之为完全的谈话笔录和不完全的谈话笔录。


  

  无论谈话笔录属于哪一种类型,它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审判方式,都具有十分突出的违法性:(1)场地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的形式要求。谈话通常是在审判人员的办公室里进行,而不是在法庭上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通过开庭的方式进行;不仅如此,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民事案件之外,其他民事案件还应该公开审理。显然,把谈话这种非正式的形式作为一种审判方式,无论怎样说都是极不严肃的,是违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具有不公平性。在很多情况下的谈话,常常是当事人一方在场,另一方则不在场。这时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言词对另一方有不利的地方,那么,对方无从申辩。如果将这种情况下的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剥夺了当事人另一方的辩论权,是显失公平的。(3)书写不规范。谈话笔录一般是书记员手写,字迹通常十分潦草,有时当事人根本看不清楚。在某些场合,审判员和书记员态度十分蛮横无理,一个劲地催促当事人快看,然后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心理比较紧张,根本就没有仔细审阅谈话笔录的余地,只能粗略地看一下。这时很容易被一些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钻空子。问题还不止这些。即使当事人发现谈话笔录的记载与自己所表达的观点不符,或者严重背离了自己的观点,甚至是自己根本就没有表达过的观点而被强加于己,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想申辩也不见得有任何用处,因为某些审判员或书记员的专横作风此时往往发挥得淋漓尽致。(4)不符合采证的法定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只有在法庭上出示的、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法官所认可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公室既不是法庭,那么在这里所做成的谈话笔录当然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5)书记员超越职权范围。在书记员主持谈话的情况下,书记员实际上就享有审判权,因而其违法性特别突出。我们知道,书记员的职责是担任法庭记录,他不具有审判权,他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这是常识。但是现在则不同。书记员有时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利用做记录的机会影响审判,或者利用主持谈话的机会向当事人解释法律(这种解释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歪曲的),决定审判;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书记员正式取代审判员审理案件的现象,所有这些现象都是书记员超越自身职权而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在“谈话笔录”存在上述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它能作为一种定案的依据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但是,从目前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看,这种“谈话笔录”方式并没有被抛弃。可见建立法院内部的制度文明是多么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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