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何定罪的问题
在实践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果主犯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共同犯罪的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都定业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业务侵占罪;如果主犯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业务侵占罪。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都不同意。笔者主张,如果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时,都属于侵占犯罪,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定“公务侵占罪”,对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定业务侵占罪。因为第一种意见以主犯特征认定全案所有犯罪人,会出现对共同犯罪人之间畸轻畸重,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罪,从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的财物,也与主犯相同定贪污罪,显然畸重;相反,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定业务侵占罪,从犯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主犯共同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同样定业务侵占罪,显然畸轻。这种意见显然与《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相违背。第二种意见中,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对从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部定业务侵占罪,同样是罪刑不相适应;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是从犯,定业务侵占罪。这样分别定罪,在这两者共同侵占的对象是公共财产的前提下,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人可以定贪污罪;然而,如果这两者共同侵占的财物是私有财物,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所以,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论是单独或者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都应该认定为“公务侵占罪”。这样才符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所必备的要件。
《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强调了“从事公务”的主体特征和行为特征。公务具有以下特征:1.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当中;2.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3.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按其职务享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力。[7]《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将公务的内容扩大到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以对公务的上述确定,加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本单位财物,且属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该定贪污罪;然而,如果侵占的财物是私有财物,再加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对这些财物的侵占犯罪,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该认定“公务侵占罪”。